票据贴现,转手多次=倒卖?

编辑: 韩晓君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2025-07-08 18:00:13

票据是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在经济生活中应用广泛。近年来,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规模不断增长,已成为我国企业重要的金融信用工具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2024年,我国商业汇票承兑发生额38.3万亿元,贴现发生额30.5万亿元。相较于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更大,能否在到期后得到承兑主要取决于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企业信用。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票据贴现案件。

票据到期未兑付,“背书人”成被告

河南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福建厦门某建筑公司开立面额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电票系统内完成承兑,承诺在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厦门建筑公司随后在经营业务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某建设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该汇票先后转让给福建厦门某园林公司和广东深圳某实业公司。

上述汇票到期后,深圳实业公司在电票系统中多次向承兑人河南置业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遇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随后,深圳实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河南置业公司以及厦门建筑公司、四川建设公司、厦门园林公司等全体票据前手提起拒付追索,仍然未获清偿。

为此,深圳实业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要求,判令厦门建筑公司、厦门园林公司向其履行涉案票据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承兑人应该是谁

厦门建筑公司答辩称,深圳实业公司与前手进行票据倒卖,并非合法持票人,更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目前以深圳实业公司为原告、厦门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已有3起,金额80万元。

厦门建筑公司认为,正常情况下,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是不可能发生如此频繁的、高额的票据追索的。只有专门从事民间贴现的公司才会收购如此之多的电子商业汇票。而且,河南置业公司才是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首先承担涉案汇票的清偿责任。不应放纵出票人通过商票形式从银行获得资金而后又不对该汇票进行兑付。此种违法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并扰乱了社会秩序。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河南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针对厦门建筑公司的起诉,深圳实业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与前手厦门某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由深圳实业公司向厦门贸易公司提供锌锭164.774吨,含税总金额401万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

深圳实业公司还提供了某物流仓储公司盖章确认的出库明细,载明厦门贸易公司从该公司管理仓库提取164.774吨锌锭。厦门贸易公司还向深圳实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使用汇票支付购销协议项下货款,双方并已在电票系统中将此票据办理了背书转让手续。

厦门建筑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但质疑在合同成立当天完成交易额如此大的买卖与实际的交易情况并不相符。同时,认为深圳实业公司也未依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疑似民间贴现,需要追加出票人吗

关于民间贴现的质疑,思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得向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

而本案中,厦门建筑公司并非深圳实业公司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同时,综合在案证据,深圳实业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而厦门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实业公司从事票据倒卖或民间贴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厦门建筑公司前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追加河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鉴于持票人并未起诉河南置业公司,无需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据此,思明区法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最终,思明区法院依法判决厦门建筑公司、厦门园林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观 察 思 考








打击非法贴现 规范票据市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由此,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

持票企业取得票据应当依法合规,如需贴现,应通过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银行业机构办理。然而,票据行业始终存在非法民间贴现的乱象,部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伪造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光票交易获取票据,骗取银行贴现,甚至在票据市场低价收购涉央企或其他高信用主体背书的票据后集中起诉,牟取暴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乃至个人以票据“贴现”为业,形成了从虚假交易到非法收购直至非法套利的灰色产业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放大金融风险,社会危害巨大。

当前,电子票据已成为票据形式的主流,主要汇票业务均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ECDS)办理。这在节约交易成本,杜绝伪造票据的同时,并没有减少票据贴现的争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司法实践中,对民间贴现的质疑已成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最主要抗辩理由。

梳理相关案例后记者发现,相关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持票人作为诉讼的发起人,就其主张的票据交易关系真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其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此时即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司法实务中,这种转移可能发生多次,直至最终建立优势证据;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在民间贴现争议中,如果经过双方举证与质证,事实仍然限于真伪不明,此时应由持票人,也就是依法负有证明其与前手票据交易关系真实责任的主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来源:人民法院报·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