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 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郧西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车主王某因未投保交强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损失3万余元。
2011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刘某驾驶由王某购买,并由郧西县某公司使用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由本县马安镇往郧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马安石板厂前的左转弯处与对面方向邹某驾驶的鄂CM1726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许某会车时相撞,造成许某和邹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随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髋臼前份至右耻骨上支移行处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许某住院62天,出院后复查尚需取出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四次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共8个月。许某共开支医疗费41420元。郧西县某公司替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尚欠13420元。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邹某负次要责任。
许某在此事故发生的半年前在外地从事出租车运输业。2011年3月返回原籍生活。王某的铲车属强制保险范围而未投保交强险。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许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420元、误工损失为16811.06元(20318元÷365天×3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51.28元(20318元÷365天×6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236.08元(13164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救护车费200元,合计37048.42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某乘坐邹某的三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无号牌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并无过错,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王某是铲车所有人,其雇请刘某驾驶铲车在为被告郧西某公司使用过程中与邹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与邹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许某身体,其应当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的铲车属强制保险范畴,其未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郧西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医疗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236.08元中10000元;余欠6586.08元由郧西县某公司赔偿70%,计款4610.26元;由邹某赔偿30%,计款1975.82元;二、王某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误工费16811.06元、护理费3451.28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20462.34元。